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附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丁○○二人平時從事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再轉賣賺取差價之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邀請甲○○投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欲合夥標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五樓之五、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二建物及所坐落之持分土地,詎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渠等二人明知並未標得上開永和市○○路(公訴人誤載為中山路)之房地,且明知中和市○○路之房地已標得且已轉賣得款,竟因前所投資之不動產生意失利,為彌補虧損清償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所投資之五百萬元侵吞入己,挪作私用。嗣經甲○○發覺有異,調閱地籍資料,始查悉上情,此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屬實,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二號起訴書起訴,核被告二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上開賠償之責。
二、被告乙○○、丁○○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丁○○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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