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甲○○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七十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渠等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因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吉特計程車行負責人 陳文村 被殺成傷,原告等乃前往慰問,不知被告復至車行鬧事,原告等在車行門口竟遭被告丙○○等人持武士刀砍殺成重傷,經送三重市立醫院急救,因乙○○傷勢嚴重,轉送慶生醫院治療,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原審諭知無罪,然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原告乙○○因傷計損失每日所得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八個月共計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手術醫藥費用十三萬元,住院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收入四十萬元,受傷後精神受創極重,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告甲○○則因受傷損失營業所得每日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五個月共計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十二元,受傷期間無工作損失二十五萬元,受傷後精神受創極重,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七十萬七千二百十二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提出診斷証明書、住院收據、醫療費收據、職業工會函等為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一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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