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七八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間因「民族路新築工程」,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以下同)
一六、○九一元,原應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止繳納,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經該分處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並將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於原告收受,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繳納完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三六二七○○號復查決定,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為由駁回之。原告仍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七八八四○一號訴願決定,認工程受益費為國家所徵之公法上之特別公課,乃具有規費之性質,而非類同租稅,自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駁回之,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查公法上消滅時效的客體,原則上係指國家或其他公法權利主權對於國民或國民對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上權利主體之財產法上請求權,合先敘明。次查,消滅時效有助於實現法安定性與法的和平,此種消滅時效的一般法思想,在公法上也有適用。因此,公法上欠缺明文規定時,仍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消滅時效的一般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下),即公法上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金額一六、○九一元,被告所享有公法上權利,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可行使,然被告怠於行使,該公法上之權利,業因被告經十五年之期間(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不行使而消滅。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係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恤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恤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意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基於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之目的,該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徵收時效為五年、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執行時效為五年或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權利時效消滅為十五年之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查「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可資參考。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內政部於無法律明文授權下,竟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為「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無徵收期限之限制」之解釋,對於人民權利為無期限的限制,顯然抵觸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定執上開函釋,認為被告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權利,於法無據,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使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於六十八年起即得行使該公權利,然經過相當長期(二十年)之期間,均怠於行使,依權利失效之法理,該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權利,業已失效,原告亦信賴被告不再行使該權利。然被告竟於二十餘年後,始向原告行使權利,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及繳納義務人持有該筆土地期間問題,請照內政部來函意見辦理。說明:惟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稱:『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認定,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暨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一○一○九二號函等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規定「關於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暨繳納義務人持有該筆土地期間問題。說明:本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七五八號函,准貴部同年九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土地買賣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不以僅查義務人持有該筆土地期間欠繳之工程受益費為限乙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認定,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暨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一○一○九二號函等規定辦理。」經查,原告應繳納之系爭工程受益費金額計一六、○九一元,原繳納期間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止,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繳納。次查,工程受益費依法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且是項費用係按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而收取,為國家所徵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規費之性質而非類同租稅,亦無援引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餘地。是首揭財政部函釋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徵收期限規定之說明,自屬有權解釋。從而,被告依法徵收原告之工程受益費,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大同分處第○○九七二○號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之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該復查程序為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前之先行程序,原處分應係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三六二七○○號維持所屬大同分處第○○九七二○號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之復查決定書,原告主張係第○○九七二○號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並請求撤銷之,尚有未合,合先敘明。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復參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一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二項)。」之規定,我國實務上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準此,於稅捐機關向繳納義務人催繳工程受益費之情形,繳納義務人如已依限繳納,自無於事後另行主張不知時效或時效業經完成之可言,此為當然之解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因「民族路新築工程」,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一六、○九一元,原應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止繳納,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經該分處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並將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於原告收受,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繳納完畢之事實,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大安銀行忠孝分行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附訴願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既已依限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依前揭說明,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時效業經完成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徵收時效為五年、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執行時效為五年,或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權利時效消滅為十五年之規定,及被告於六十八年起即得行使該公權利,然經過相當長期(二十年)之期間,均怠於行使,該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權利,業已失效等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