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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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二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依該等級核發一五0日職業病殘給付計新台幣九六000元,該款項係以郵政匯票交寄,業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由原告收訖兌領在案,且被告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加蓋支付日期章後,以該給付收據影本郵寄原告作為給付通知,是原處分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因原告設址苗栗縣,依訴願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四日,核計其提起申請爭議審議之六十日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其逾期申請,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保監審字第六二七三號審定書,將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二000號訴願決定書以同一理由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揆諸首項規定,該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申請審議既已因逾期而被駁回,依上說明,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依法即無再為審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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