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仍認被告有詐欺罪嫌,惟查: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參加告訴人乙○○所招集之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及次年四月,各以三千八百元標得會款,並於該第二次標得會款時,與告訴人結算餘額,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而未兌現等情不諱,惟其堅詞否認詐欺。
(二)經查,右揭告訴人所籌組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開始,計有三十六會(包含會首一會及被告二會),每會為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每月十五日開標,被告係於第四次及第六次開標之際,先後各以三千八百元標取會款,其標取會款後,仍有繳納若干次會款等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係於上開互助會第四次及第六次開標時始標取會款,而非於該互助會成立之初立即標取會款,嗣其得標後並有繼續繳納相當次數之會款,則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非無疑。
(三)再查告訴人乙○○原不認識被告,係因被告當時為告訴人裝潢始彼此認識,此為告訴人所承認,而當初被告經營裝潢公司之營業狀況,應屬正常,否則告訴人豈肯允其入會?自不能因被告嗣後經濟狀況變化而可推認其自始有詐欺意圖。
(四)又被告當時既係依其與告訴人間互助會之合會契約正常標取會款,得標後亦依通常互助會之慣例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充作擔保,則殊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既係依上開合會契約給付會款予被告,尤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三、綜右說明,被告甲○○之辯尚非不足採信。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