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О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聲請人患有狹心症、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控制不良、高血壓、疑陳舊性心肌梗塞,長年都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接受治療,並服用藥物(包括管制藥品),導致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命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在案。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執戒二字第七四二號案件,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月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七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聯繫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佐,是本院認於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案件裁定前,有停止執行原裁定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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