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桂林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桂林與告訴人 林煒傑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一三巷三四弄四號告訴人住處前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右手持不詳物品刮劃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致該處烤漆有刮痕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署檢事官)勘驗筆錄暨照片一份、車損及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共四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報告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出現在該地點,及告訴人之上開汽車左前葉子板有遭刮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刮告訴人的車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一三巷三四弄四號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烤漆有刮痕受損等情,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車損照片二張、嘉義縣民雄分局一00年十月十八日嘉民警偵字第一0000七六二八九號函檢附三八一一─D八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二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0至五一、六七頁;警卷第四至五、八、一二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進行畫面勘驗,雖認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自畫面右方行經告訴人汽車往畫面左方步行通過時,其右手持有一深色物品並有自汽車左前方劃過之動作等情(見交查字第一0二八號卷第二至三頁);惟經原審將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之事項依時間順序為:①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五十秒左右,由畫面左至右經過告訴人汽車時,右手是否持有物品,所持的物品為何物?是否與鑰匙相類?②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由右自左行經告訴人汽車時,右手有無持物品?如有,是持何種物品?③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被告經過告訴人汽車時,突然揮手,有無碰觸到汽車的左前葉子板?若有碰觸,有無刮車的動作?經該局擷取上開光碟內視訊檔待解析畫面,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認定因原始圖像畫素不足,上揭囑鑑事項皆無法辨識等情,有該局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三九四四0號函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檢察事務官上揭肉眼勘驗認被告持一深色物品自汽車左前方劃過一節,即無可採,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雖無法為前揭辨識之鑑定,但仍檢附待解析畫面之放大處理後輸出影像三頁供法院憑辦(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而就該影像顯示:
⒈被告與告訴人分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一三巷三四
弄四號、六號,係鄰居關係,告訴人之上開汽車停放於自家門外(四號),而被告住家係在汽車車頭再過去之該戶(六號),是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五一秒,自輸出影像第三頁觀之(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下稱附圖一),被告係由住處如附圖一所示左往右經過告訴人汽車行走,堪認被告當時係從其住處外出,且其右手當時持有一白色不明物品甚明;再由附圖一所示之被告右手與汽車左前葉子板之相對位置以觀,顯係尚有一段距離,則不論該物品為何物,被告於此時應無持該物品刮劃汽車左前葉子板之可能性;且附圖一之影像乃擷取畫面,經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分別就被告於該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五十秒前後,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由左向右步行通過之畫面進行勘驗,皆無被告以其右手所持不明物品刮劃汽車左前葉子板之情事,亦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0頁勘驗結果二;交查字第一0二八號卷第二頁)。從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時時供稱:伊出門時右手所拿東西不記得為何,如果有拿東西應該是香煙,照片上(即附圖一)凸出之東西應該是伊的拇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則附圖一所示之白色不明物品依其形狀、大小觀察,縱非為香煙或拇指,仍無礙被告於此時顯無可能持該物品刮劃汽車左前葉子板一節之認定。
⒉另自輸出影像第一頁觀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下稱附圖二
),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三分三五秒,乃由外面如附圖二所示右往左經過告訴人汽車欲返回其住處,且其身體重心尚未往汽車左前葉子板傾靠;再詳觀附圖二第二行以最接近像素法放大處理影像二張(即有以紅框標示者)可徵,因被告之雙手有前後自然擺動之情況,且於第二行之下張影像中,被告之右手已無與其身體重疊,經與附圖一相較,被告此時之右手已不存在該白色不明物品,且亦無持有其他任何不明物品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細察輸出影像第二頁(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下稱附圖三)
,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十五至三十六秒間,行經告訴人汽車時,身體重心突然往汽車左車頭處傾靠,且右手有突然伸向汽車左前葉子板處揮動之情況,核與原審就此時點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之身體重心及右手動作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四0頁勘驗結果三);惟此處之影像乃承接附圖二而來,兩者間之時間差距不到一秒或幾近為同時,而在附圖二中既已顯示被告當時右手並無持有任何不明物品,則縱使被告於此差之毫釐之甚短時間內,身體重心有往汽車左車頭處傾靠,右手並有突然伸向汽車左前葉子板處揮動之狀,然因其右手未持有任何物品,即無對汽車該處為刮劃之可能;而該車左前葉子板處之二道刮痕,皆有一定之長度,約三十幾公分等情,除有卷附之車損照片二張可稽外(見警卷第八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坤堂 於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堪認此二道刮痕倘非以較汽車板金為硬之物品,無可造成。而被告返回住處時右手未持何物,自難為被告手持不詳物品刮劃告訴人汽車之認定。甚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陳稱:伊行走時都是徒手自由擺動在走,原審卷第五四頁之輸出影像(即附圖三)係伊出門運動回來之的情況,因為快到伊家門口了,所以要拐彎,身體才會微微傾斜向自小客車,當時伊右手沒有做什麼,只是自然擺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一頁)。而經檢視附圖三第二行以紅框標示之影像第二、三張,因角度關係,於被告之右手疑似有突然伸向汽車左前葉子板時,其手部與身體呈重疊狀態,則由附圖三並無從辨識出被告當時右手究竟有無碰觸到汽車左前葉子板,參以被告之住家確係在汽車車頭再過去之該戶等情,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該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到三十六秒時,不論自監視錄影畫面或附圖三,皆看不出被告右手是否有持任何物品及有無接觸到告訴人之車前葉子板,被告身體之所以傾向告訴人車子,係因被告住處就在車頭過去那邊,所以要拐彎等語,即非無憑,亦不得僅因被告有身體靠向汽車或傾斜之故,遽為其有刮劃汽車之認定。
⒋再觀之附圖三擷取影像六所示,被告於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
十六秒經過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時,右手大拇指與食指係分開向下而非握拳,益徵被告抗辯其未持有物品據以刮傷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左葉子板,應可採信。
⒌綜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雖認於該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
許,被告有手持有一深色物品並有自汽車左前方劃過之動作,惟經透過附圖一至三所呈現之前後影像觀察,並綜據卷內其他事證併同研判,益證上揭勘驗結論實非無疑,自無從遽採。
㈣、另證人黃坤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係在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始將三八一一─D八號汽車開至派出所報案並拍照採證,且由告訴人自己調錄影帶向 伊陳 稱係在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被刮傷,告訴人直接就指證是被告所刮;伊在看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看不出被告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因為角度關係被其身體擋住了,另外被告當時有無出手或揮舞的動作伊已經記不起來,而依警卷的翻拍照片來看,被告身體靠車子很近,實際上是否碰觸到車子伊不敢肯定,伊也是以告訴人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九頁)。觀諸證人黃坤堂就本案所聽聞者,主要係來自於告訴人之指訴,再酌以證人黃坤堂於告訴人報案後,亦曾勘驗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翻拍,卻於原審作證時坦稱勘驗後仍無從明確辨別出被告當時右手是否持有物品,且就被告是否有刮劃汽車之動作亦不能肯定等情,足徵證人黃坤堂就本案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一節,於原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非根據本身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所得之心證,反係轉述告訴人之指訴居多,是其證詞當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證明力,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中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右手持不明物件,在靠近告訴人上開汽車之左前葉子板時,做出右手突然向汽車揮動之狀一情,並認業有原審一00年十月十二日之勘驗光碟筆錄一份可證。惟查: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就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之畫面勘驗結果實為:「被告在靠近車子之前,兩手前後擺動,但是接近汽車前葉子板的時候,右手有突然伸向汽車揮動的情形,但是無法明確看出右手是否持有物品,左手是沒有拿任何物品。」(見原審卷第四0頁勘驗結果三),是原審於勘驗後並未認定於上開時點「被告之右手持有不明物品」甚明。從而,公訴人執此為由,欲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補充理由,無從使法院形成告訴人上開汽車左前葉子板處之烤漆受有刮痕受損,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持不詳物品,對之刮劃所產生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件:
1.附圖一
2.附圖二
3.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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