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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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黃靖妃
被   告  程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
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憑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
」查詢及提領款項,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限自
92年7月8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59元
,及其中142,067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4年6月15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27日登報
公告,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聲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66,959
元,及其中142,067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6,959元,及其中142,067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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