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白供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二年內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