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 廖秋碧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秋碧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秋碧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五建號房○○○區段○段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立有遺囑,聲請人乃廖秋碧生前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廖秋碧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六號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五建號房○○○區段○段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廖秋碧確仍遺有遺產,為無人承認之繼承,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須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聲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股員贈人為管理人而已告者,應分別通知、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的事務,應由公正第三人為妥適處理,且依其職務性質亦非一般國民足以擔負,爰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