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0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參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吸食器壹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參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其女友 簡良朱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在上開簡良朱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分別其所有扣得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三‧五六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之檢驗結果,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一五九四號、第0四一八二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基所戒字第一五三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吸食器一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三‧五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前開二罪均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五六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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