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三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9月及5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4年度聲字第4165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有期徒│93年8│本院94年度│94年5月│均同左│94年6月││││刑4月│月17日│簡字第2335│18日││23日││││││號││││├─┼───┼───┼───┼─────┼────┼─────┼────┤│2│施用第│有期徒│93年11│本院94年度│94年3月│均同左│94年4月│││一級毒│刑9月│月25日│訴字388號│14日││14日│││品│││││││├─┼───┼───┼───┼─────┼────┼─────┼────┤│3│施用第│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5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