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5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將94年8月13日再審被告所發簡訊為真正,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該簡訊之內容已足證再審被告自認於返還再審原告150萬元後,尚積欠再審原告金錢,然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該簡訊之內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該證據顯然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㈡由兩造於94年6月30日電話錄音「蔡:當初我借妳那15萬。呂:
可是妳給我130我還你150耶,我等於多5萬還妳」,再審被告已自認其所還150萬元並非70萬元加80萬元之總額,而是至少包括130萬元加15萬元之總額。再審被告交付之150萬元係為返還再審原告於94年4月22日交付之15萬元、94年4月22日交付之30萬元、94年4月25日交付之6萬元及94年4月26日交付之100萬元。而再審被告所稱130萬元,即再審原告於94年4月22日交付之30萬元加94年4月26日交付之130萬元。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之70萬元與再審被告返還之150萬元無關,且由再審被告於94年6月30日電話錄音已自承積欠再審原告款項,再審被告係為償還個人貸款而向再審原告借款,非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投資,94年8月13日簡訊亦可證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金錢,且再審被告原任板信銀行理財專員,於94年4月29日即再審原告交付70萬元後15天、交付80萬元後2天,即已離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交付系爭150萬元係為投資之用,且為二筆金額70萬元及80萬元之總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94年4月以信用卡消費之總金額為10萬多元,非11萬元,且購買名牌用品部分只有3萬多元,94年6月
30日電話錄音中再審原告原欲說「借妳11萬」但說成「還你11萬」是為明顯口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11萬元係再審原告返還予再審被告繳交信用卡的費用,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1萬元及自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4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再審被告94年8月13日簡訊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非可取。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如就當事人所提證物已為斟酌,或認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查再審被告94年8月13日簡訊稱「好朋友一定要上法院見嗎?我不是要逃避,而是妳一直逼迫,讓我很難過也不知所措!我己借到一筆錢,但不知妳要多少才願先和解!給我一個數字好嗎?不足部分年底前再全數處理」,僅是表達希望能與再審原告和解,並未表示有向再審原告借款未還,而和解乃雙方互相讓步,尚難以再審被告曾希望和解,而認再審被告自認積欠再審原告借款,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再審被告94年8月13日之簡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四、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4月1日給付再審被告70萬元,固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惟依94年6月30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兩造於電話中既多次提及買賣股票之款項,多半篇幅係兩造就清償期及金額之討價還價,且再審被告復多次稱再審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單純給予再審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自承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難認再審被告有於電話中自認借貸之情。且再審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4年4月22日分別給付15萬元、30萬元,於94年4月25日給付6萬元、94年4月26日給付100萬元予再審被告,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而依兩造存摺所載,再審原告固於94年4月22日先後自其帳戶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1千元、9千元、
3萬元、3萬元、並以現金方式提領30萬元,共計提領46萬元,再審被告則於同日先後存入其帳戶15萬元、30萬元,共
45萬元。同年4月25日再審原告又分別自其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共9萬元,再審被告則存入6萬元,惟兩造上開多次提存款皆係以現金方式為之,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存入之款項係再審原告所提領交付,不能以此證明再審原告有於94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分別交付再審被告15萬元、30萬元、6萬元之事實。至同年4月26日,兩造存摺均無提存款紀錄,再審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款項,及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4年月22日交付再審被告15萬元及3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6萬元、同年4月26日交付100萬元,即不足採。而再審被告雖自認於94年4月14日收受70萬元、同年月27日收受80萬元、惟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上開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尚難以上訴人單純交付現金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交付之70萬元、80萬元係作為投資之用,因迄未操作,伊乃於94年5月17日轉開支票150萬元還予再審原告等語,而依其存摺記載,94年4月14日現金存入70萬元及94年4月27日現金存入80萬元後,其後未有大筆金額之提領或支出,迄94年5月17日始轉開支票150萬元,足證再審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再審原告亦自認有收受該150萬元支票並已兌領,再審被告既已返還該筆金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因而認此部分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其判決理由亦無矛盾之處(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94年6月30日電話錄音中曾說「妳給我130我還你150耶」,主張再審被告給付之150萬元非為返還其於94年4月14日交付之70萬元及94年4月27日交付之80萬元,而係其於94年4月22日交付之15萬元、30萬元、94年4月22日交付之15萬元、30萬元、94年4月25日交付之6萬元及94年4月26日交付之100萬元,再審被告所稱之130萬元即其於94年4月22日交付之30萬元及94年4月26日交付之100萬元云云,惟依兩造銀行存摺之紀錄,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交付再審被告上開款項之證據,自難僅憑兩造於94年6月30日電話中交談之片段,即認再審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於94年6月30日電話中之片斷言詞,縱有失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詞。又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4日及4月27日共交付150萬元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既尚任職板信商銀理財專員,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交付該款項係為投資之用,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五、又再審被告雖自認於94年6月間收受再審原告交付之11萬元,惟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上開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尚難以上訴人單純交付現金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再審原告於94年6月30日電話中自承:「我後來是不是給妳11萬,就是『還』妳11萬,妳要繳卡」,被上訴人稱:「那是信用卡的錢」,其既自承交付信用卡帳款之11萬元係還給再審被告之款項,再審被告抗辯系爭11萬元係因再審原告向其借信用卡刷卡簽帳,交付11萬元予其繳納信用卡帳款等語,尚非子虛。系爭11萬元既係再審原告還予再審被告繳交信用卡之費用,亦難認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因而認此部分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其判決理由亦無矛盾之處。而以概略之數為數額之陳述,為國人常見之習慣,而將零頭尾數去除或進位以為結算之情形,亦所在不鮮,信用卡帳單金額既為10萬多元,且再審原告復自承交付繳交信用卡帳款之11萬元係還給再審被告之款項,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判決理由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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