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石崇良 (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某軍用品店,由石崇良出面購買手套2雙、頭套2個及膠帶1綑後,其等旋以膠帶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貼住,2人並戴上手套及頭套後,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由石崇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鄉○路村○○路○○○號「 美玲 檳榔攤」前,甲○○先下車進入檳榔攤內,將正在店內名為「HENI」之外籍女性勞工(公訴意旨誤載為「乙○○」)押至檳榔攤門邊,喝令其不准動,石崇良則隨後下車進入店內,右手持其預先自姪兒處取得之塑膠材質黑色玩具手槍1支指向「HENI」,致「HENI」不能抗拒後,石崇良隨即以左手打開該檳榔攤內之櫥櫃抽屜,強取該店負責人乙○○放置在櫥櫃抽屜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價值6萬元之鑽戒1枚、價值2,000元之黃金尾戒1枚、身分證1枚、汽車駕駛執照1枚及行車執照1枚、健保卡1枚、印章3顆),得手後隨即由石崇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先駕車行駛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之停車場內,經石崇良將其等用以黏貼車牌之膠帶撕去丟棄在停車場後,復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蘇活汽車旅館」房間內,由2人平分上開強盜所得現金,每人各分得85,000元,並將乙○○所有之皮包內其餘證件、印章等物品,丟棄在同縣桃園市○○路橋下,石崇良則於9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將其等強盜使用之上開玩具手槍、頭套、黑色手套等物丟棄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大埔橋下。嗣經警方接獲乙○○報案後,循線於95年6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8之4號住處內查獲甲○○,繼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奪標KTV602室內查獲石崇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石崇良2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HEN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警員 許瑞琪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美玲檳榔攤」之監視錄影帶攝得內容中,看到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即被告甲○○)先下車,進入檳榔攤內,將HENI控制在檳榔攤靠門的角落,駕駛座之人(即同案被告石崇良)隨後進入檳榔攤內手持手槍,迅速打開後方置物櫃搶得手提包,2人即刻開車逃逸,而因為被告等2人強盜的時間很短,伊有看到持槍之人(即被告石崇良)右手持槍舉起,左手去拿財物,但因為攝影機拍攝角度問題,故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石崇良持槍指向誰,但看起來同案被告石崇良應該是面對著HENI等語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6月15日、95年6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及查獲蒐證照片10幀、停車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3364號卷第25至28、31至34、39、43、46至51頁),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石崇良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等就上開強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就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石崇良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警方到其住處查訪時,警方只問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有無借給他人使用,被告甲○○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為同案被告石崇良,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被告甲○○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等人之警員許瑞琪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同事 卓國清 接獲「美玲檳榔攤」之報案後,根據目擊民眾所指歹徒駕駛黑色三菱轎車進入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停車場,伊便到該停車場調閱各出入口之錄影帶查看,見有1輛與目擊者指述之歹徒所駕車輛同型之黑色三菱轎車,有1名男性駕駛下車,該駕駛人所穿衣著與報案人陳述之歹徒衣著相符,經被害人乙○○指證該車確為歹徒使用之車輛後,伊認為該車駕駛人涉有重嫌,其後,比對「美玲檳榔攤」之監視器攝得之歹徒所駕黑色三菱轎車之尾翼、鋁圈形狀等車輛型式,與上開停車場錄影帶內看到之該車牌號碼0000—FQ號同型黑色車輛相符,伊便將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列為作案車輛,經查明車主姓名為 詹月雲 後,調閱詹月雲之戶內人口資料,得知僅有被告甲○○1名男子設籍該戶,伊隨即將被告甲○○鎖定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繼而伊於案發當日晚上前往上開自小客車車籍地桃園市○○○街查訪結果,該處是空屋,經管理委員會人員告知詹月雲現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8之4號,警方隨即前去該址外埋伏,但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徹夜未回,警方直到95年6月15日晚上11許發現該車停放在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8之4號樓下,遂上樓查問,經被告甲○○開門後,伊詢問被告甲○○有無於同年6月7日下午3時到「美玲檳榔攤」強盜財物,被告甲○○辯稱沒有,經警方告知其業已調閱停車場及「美玲檳榔攤」錄影帶查看,被告甲○○才坦承犯案,並當場交出其所分得之贓款及作案時所穿衣物,並供出另1名涉案男子是同案被告石崇良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由此顯見警方查獲被告甲○○前,業依歹徒作案車輛之顏色、車型、車牌號碼等資料,鎖定犯罪嫌疑人為該車車主詹月雲戶內之男子,且已查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而將甲○○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是以,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仍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相符,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可認真工作,踏實賺取薪資報酬,以養家活口,且被告與被害人HENI、乙○○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惟其等竟基於以不法方式擭取財物花用之動機及目的,而共同以蒙面、戴手套、以膠帶將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牌號遮起,避免為人獲悉真實身分,先由被告甲○○進入上開「美玲檳榔攤」內,強行將被害人HENI壓制在旁,至使不能抗拒,再由同案被告石崇良持塑膠材質製成之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HENI,使被害人HENI感到畏懼且無法抗拒後,強行拉開櫃子抽屜,強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被告等隨即駕車逃逸之手段,併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甲○○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損害賠償115,000元(見卷附和解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與同案被告用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玩具手槍、頭套、手套、膠帶等物,雖為同案被告石崇良購買用以供其與被告甲○○犯罪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遭同案被告石崇良丟棄,此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主張伊係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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