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羈押判刑,惟家中父歿、母改嫁,祖母年歲老邁、又患癌症,大哥在監執行,祖母無人照料,請准入監前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明文規定。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其竊盜犯行不輟,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甚明。至被告前科累累,前甫因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監執行,其出獄未久即屢犯竊盜犯行,殊能謂有長期照顧其祖母客觀情事,況其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即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卷第76頁),自得聯絡親友安排入監前事務,又其入監在即,刑期及強制工作期間非短,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確定)、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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