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再審被告乙○○
33號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指出證人 魏宗秀 之證言係臆測之詞,且前後矛盾,與 許阿朝 之供述相異。並表明原第二審判決記載「查鹿谷鄉小半天四五之五地號土地共分九丘乙節亦未爭執」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於專業鑑定人無從判斷伊之筆跡情況下,濫用心證,逕認伊於第二次分家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復陳明甲○○三字筆劃之拆解有不符之處; 林曾香 未具名與常情有違;再審被告於辦妥移轉登記後七年始發現權狀而謂分產有誤與情理不符;二次分家契約書關於七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不一;如有六十八年之分家契約書,何以不直接將四五之五地號土地登記與丙○○,且未同時辦理贈與等項。原確定判決就伊上開防禦方法均未論斷,即認原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述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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