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九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四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