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肆,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丙○○係合夥人,上訴人曾提議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由 蘇克明 開票交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就借貸金額、付款方式及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所借款項均不知情。而系爭切結書乃丁○○繕打,雖上訴人有簽名於其上,惟上訴人僅擔保負責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其借貸關係僅存於丁○○與被上訴人間。且被上訴人未曾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返還之責,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責。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2萬9517元及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丙○○共同立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由丁○○簽發支票交上訴人及丙○○背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與丁○○、丙○○就上開借款150萬元負連帶返還之責。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陳有智 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8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乙○○、丙○○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0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陳有智之同小段604、600-1、601等地號土地交換,土地增值稅及各項規費均由上訴人、丙○○負擔。嗣因上訴人等資金不足,無力繳納602-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丁○○乃於92年2月24日簽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以繳付增值稅,約定利息以每月每萬元150元計算,清償日為92年4月24日,上訴人、丙○○並在丁○○簽發同面額92年4月24日之支票背書。期滿因彼等資金需求再換票同條件延至92年6月24日(丁○○簽發同面額92年6月24日支票,上訴人、丙○○均在該支票背書),被上訴人已代繳602-1地號土地增值稅134萬3092元、印花稅4891元、另預扣利息2萬2500元,匯款12萬9517元予丁○○以支付欠稅、規費等合計150萬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其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辯以係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在切結書上簽名是保證將前揭602-1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及見證丁○○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其於丁○○簽發之支票背書係保證支票會兌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50萬元予丁○○,亦未交付借款予伊,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等語置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7萬0483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查:
㈠、本件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丙○○、訴外人陳有智於91年1月18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訴外人丁○○為見證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甲○○、陳有智)以同上小段604地號、及600-1、601地號土地,與乙方(即上訴人乙○○、丙○○)所承購之同地段602-1地號土地辦理交換。雙方各不補貼,但交換所生之稅賦,包含土地增值稅及規費、代書費等,悉歸乙方負擔。…。乙方承購之土地,因土地稅賦問題,尚未過戶,現仍登記兩個神明會之名義,有關土地之各項手續,概由乙方負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堪認應由上訴人乙○○及丙○○負擔交換土地所生之稅賦及規費、代書費等。
㈡、上訴人、丙○○及丁○○等三人於92年2月24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乙○○購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02及60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02-1地號土地應與甲○○、陳有智所有之604地號土地交換,今604地號已依約過戶完成,但602-1地號土地正辦理過戶中,應移轉予甲○○及 劉秀琪 各二分之一,有關費用及稅金等應歸乙○○負責,…如今602-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單頒下,合計134萬3092元,因資金不便,乃與甲○○商議,向其調度借取,以繳付增值稅,完成過戶手續。協議借款新台幣150萬元整,約定利息以每月每萬元新台幣150元整計算,並交付支票一張(彰銀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50萬元整,日期92年4月24日)作為擔保,且由本人背書,屆期清償,如有違誤,乙○○以其上開602、603、604地號土地與建商之合建分得部分,全部擔保在內,願受強制執行之處分」並記載「92.4.22支票延期至92.6.24新開支票一張」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及丁○○簽發、乙○○、丙○○背書之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4頁)。上訴人亦謂其與丙○○、丁○○三人係合夥(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丙○○、丁○○三人簽立切結書向其借款以繳納上訴人等應負擔之稅費等乙節(參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亦堪認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於切結書簽名僅係保證將602-1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及見證丁○○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其於丁○○簽發之支票背書係保證支票會兌現云云,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繳602-1地號土地增值稅134萬3092元、印花稅4891元、另預扣利息2萬2500元,匯款12萬9517元予丁○○以支付欠稅、規費等合計150萬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50萬元借款,借貸關係尚未成立云云。茲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借款金額應為若干?
1、查上開602-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134萬3092元、印花稅4891元,合計134萬798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2、76頁),證人丁○○亦證稱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繳納上開稅金乙節,堪認為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匯款12萬9517元予丁○○以支付規費等,亦提出計算書、匯款查詢單為證,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頁、37頁,本院卷第25-26頁),是亦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預扣一個月利息2萬2500元云云,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2萬5000元予上訴人或丙○○、丁○○,亦未用以支付依約原應由上訴人、丙○○等應負擔之稅、費,則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該2萬2500元借款。
2、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僅為147萬7500元(0000000+4891+129517=0000000)。
㈢、上訴人與丙○○、丁○○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條亦有規定。
2、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上訴人及丙○○、丁○○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丙○○、丁○○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丙○○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
3、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丙○○、丁○○約定其各自應分擔額,依上開規定,即各應負三分之一清償責任。
4、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147萬7500元,則上訴人負三分之一清償之責,應為49萬2500元(0000000/3=492500)。又本件切結書載明月息每萬元150元,且丁○○簽發92年6月24日期之支票,則被上訴人主張清償期應為92.6.24,亦與事理無違,堪認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2500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7萬0483元本息,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