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所有不動產已遭拍賣,公司之經營權亦被強制奪走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始因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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