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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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7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350、351、352地號土地(下稱350、351、3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65、66年間因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為執行中央加速農村建設計劃,解決稻榖倉儲不足,擬興建大型糙米倉庫,俾便儲存糧食,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以興建大型倉庫,其中495建號倉庫位於350地號土地上,496號建號倉庫位於351、352地號土地上,497建號倉庫位於350、351、352地號土地上(下稱495、496、497建號倉庫,合稱系爭倉庫),並於71年4月24日辦妥保存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88年間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所有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改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借予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以興建系爭倉庫,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倉庫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因系爭倉庫係為執行中央加速農村建設計劃,解決稻榖倉儲不足所興建之大型糙米倉庫,其目的在於儲存糧食,系爭倉庫目前已未作儲存糧食之用,原先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倉庫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35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98648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42829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0661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0.061323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0.030037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004396公頃加強磚造守衛室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係88年間原臺灣省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方由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移交上訴人接管。依行政院88年4月8日台88財字第14001號函核定之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構)應按財產座落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有財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以及政府一體原則,上訴人接管系爭倉庫之所有權,自應承繼系爭倉庫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本件原係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申請建照興建系爭倉庫,系爭倉庫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方由被上訴人以儲放農糧為目的,向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借用系爭倉庫,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建物,而非儲放農糧之用,至於事後建物完成作何用途,則非使用借貸關係所問,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完畢,應端視所興建之建物是否存在或已毀壞而不堪使用,系爭倉庫於67年間興建完成,迄今仍在使用年限內,自不能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另系爭倉庫結構堅固,面積廣大,拆除甚為可惜,且須耗費百萬元,當無立即拆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管理國有496建號倉庫占用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98648公頃、占用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42829公頃;497建號倉庫占用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0661公頃、占用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0.061323公頃、占用3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0.030037公頃;495建號倉庫占用3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004396公頃。伊前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後,系爭倉庫因接管原因於88年4月22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倉庫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4-9頁),復經原審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38-39、54-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倉庫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臺
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1項)。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第2項)。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第3項)。」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上開暫行條例將臺灣省政府原有之資產、負債概括由國家承受,是原臺灣省政府基於與他人簽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因該暫行條例之施行,而法定移轉為中華民國,系爭倉庫於該暫行條例實施後,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上訴人,系爭倉庫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一併由中華民國承受,原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該暫行條例實施後,亦應由中華民國承受。
㈡依臺灣省糧食局與羅東鎮農會興建大型糙米倉庫使用農地計
劃書記明「本會與臺灣省糧食局,為執行中央加速農村建設計劃,解決本地區稻穀倉儲之不足,擬興建大型糙米倉庫乙棟,俾使儲存糧食,充實國力,以裕民需,經本會會同臺灣省糧食局實地勘查,選○○○鄉○○段334、350、351、352號等4筆農地,面積計0.6467公頃為建倉基地」、「二、使用目的:興建大型糙米倉庫,俾使保存糧食」、「三、使用計劃:由羅東鎮農會向土地所有人承購後無償提供糧食局興建建坪800坪大型糙米倉庫儲存公糧」(原審卷25頁),及臺灣省糧食局臺北管理處宜蘭分處65年9月21日致羅東鎮農會函記載:「主旨:本局為解決倉容困難,擬興建糙米倉庫500坪,其應具備條件:⒈土地產權清楚⒉交通及裝卸方便⒊地勢高不淹水⒋面積適當(土地面積應按各該區之使用類別比例增加)⒌管理方便。茲據貴會前曾聲請提供土地興建,仍希即檢具該筆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抄本各3份報憑核辦。至所提供土地係無償提供,但興建後仍歸貴會保管」(原審卷27頁),暨臺灣省糧食局致臺北管理處65年12月3日糧三字第41565號函記載:「二、該羅東鎮農會願提○○○鄉○○段350、351、352號土地3筆共為1753坪供貴處宜蘭分處興建糙米倉庫,既經本局派員勘查結果,地點適中,其土地准由羅東鎮農會買妥後,提供本局建倉,‧‧‧,」(原審卷28頁),可見系爭倉庫興建之目的係為執行中央加速農村建設計劃以作為存放糙米處所,而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臺灣省糧食局興建倉庫存放糙米所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應為提供作為糙米倉儲用地使用,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抗辯伊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建物,而非儲放農糧之用,事後建物完成作何用途,非使用借貸關係所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中,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倉庫目前已閒置並未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倉庫內現僅堆放木製棧版及輸送帶等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38-47頁),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存放糙米所用,則系爭倉庫目前已閒置,上訴人並未作為存放糙米使用,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茲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至於系爭倉庫是否仍堅固,拆除是否耗費甚大等均核與本件請求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98648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42829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0661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0.061323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0.030037公頃加強磚造倉庫,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004396公頃加強磚造守衛室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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