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在代號AV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甲女之胞姐即代號AV000-A108163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為油漆工作,因此與甲女、乙女結識。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住處陪伴甲女聊天,後即以時間已晚為由而要求在該處客廳沙發借宿,甲女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詎雙方聊天至108年6月26日凌晨4、5時許,甲○○見乙女不在家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趁甲女準備返回自己房間時,接續以手環抱甲女並強吻甲女臉頰、嘴唇、耳朵等處,又伸手進甲女衣服內而試圖拉開內衣並撫摸其胸部,甲女隨即奮力反抗,甲○○遂以拖行後抱起之方式將甲女拖進乙女房間內,再以俗稱「公主抱」之方式將甲女放在床上後壓制,將甲女衣服拉開後舔甲女臉頰、嘴巴、脖子、腹部並隔著內褲舔甲女外陰部等處,過程中甲○○試圖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然因甲女極力抵抗而未得逞,甲○○只好強抓甲女手去磨蹭其生殖器,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來回抽插2次,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性交得逞,甲女因受創太大而前往乙女房內廁所嘔吐,甲○○始失去興致而住手,並讓甲女回自己房間休息,甲○○則在系爭住處客廳沙發睡覺。嗣後於當日(26日)下午2時許,甲女因遍尋不著行動電話無法對外聯繫求救,為求逃脫,向甲○○佯稱要進乙女房間上廁所,而在該房間廁所內以乙女放置在房內之剃眉刀自殘割自己左手腕方式,逼使甲○○送其至杏和醫院急救再返家,後因甲女之兄即代號AV000-A108163B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至杏和醫院未遇甲女,乃至系爭住處見屋內有血跡且甲女神色有異,始將甲○○趕走,並陪同甲女報警及於翌日(27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甲女並因此受有頸肩部側面共3處3至4公分吻痕、肩頰骨間1×4公分淺撞擊痕、右掌背2處1×1公分瘀傷、右大拇指指甲斷裂、右腳第2趾0.3公分割傷、大拇趾趾甲斷裂等傷害(起訴書原記載「處女膜3及8點鐘方向各0.2公分舊撕裂傷」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以及甲女自行割傷之左前臂裂傷7處各0.5×0.3×0.3公分(已縫合:7針+5針+6針+5針+8針+8針+7針)、10處各5×0.1公分之傷害。
二、甲○○復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未經乙女同意,無故侵入系爭住處,向乙女表達有意和解,乙女當場拒絕並要求甲○○離去,甲○○受乙女多次要求離去仍留滯該處,直至乙女撥打電話報警後,甲○○始離開。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要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甲女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以代號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採集疑似性侵害證物實施人體染色體STR鑑定,業據上述機關出具鑑定書在卷(院卷第33-37頁),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警察機關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乙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女、乙女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對於諸多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足見證人甲女、乙女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另觀諸證人甲女、乙女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甲女、乙女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本院認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甲女、乙女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揭證人陳述部分
已說明如前外,其餘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
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親吻、撫摸甲女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進入系爭住處後遭乙女趕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跟甲女是交往中關係,當天我是想要明白甲女內心抗壓能力,才會有親吻及撫摸甲女的行為,我有經過甲女同意並未違反其意願,而且我並沒有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的行為;我之所以會進入系爭住處,是因為當時門沒有關上,我進去是要跟甲女及乙女商討和解事宜,我認為我有正當理由可以進入甲女房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親吻及撫摸甲女均得甲女事前同意,被告與甲女間關係匪淺,兩人在案發前曾一同到西子灣遊玩,且有一同出遊照片以及自照片中可看出甲女脖子被親吻的痕跡,足見雙方關係親密程度,又案發後甲女與被告在系爭住處各自睡覺,並未積極對外求救,被告又陪同甲女到醫院就診,甲女也沒有向醫生表示造到性侵,也沒有向員警表示因性侵要提告,上節均與常情有違,顯見甲女證述不實,又被告基於想要跟乙女談和解的動機進入系爭住處,經乙女要求隨即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前曾在甲女、乙女之系爭住處為油漆工作,因此與甲女結識,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住處陪伴甲女聊天,後即以時間已晚為由而要求在該處客廳沙發借宿,甲女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詎雙方聊天至108年6月26日凌晨4、5時許,被告趁甲女準備返回自己房間時,以手環抱甲女並強吻甲女臉頰、嘴唇、耳朵等處,又伸手進甲女衣服內而試圖拉開內衣並撫摸其胸部,甲女隨即奮力反抗,被告遂以拖行後抱起之方式將甲女拖進乙女房間內,再以俗稱「公主抱」之方式將甲女放在床上後壓制,再將甲女衣服拉開後舔甲女臉頰、嘴巴、脖子、腹部等處,途中被告試圖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然因甲女極力抵抗而未得逞,被告只好強抓甲女手去磨蹭其生殖器,甲女因受創太大而至乙女房內廁所嘔吐,被告因住手,並讓甲女回自己房間休息,被告自己則在系爭住處客廳沙發睡覺。嗣後於當日下午2時許,甲女因遍尋不著行動電話無法對外聯繫求救,為求逃脫,向被告佯稱要進乙女房間上廁所,而在該房間廁所內以乙女放置在房內之剃眉刀自殘割甲女自己左手腕方式,逼使被告送其至杏和醫院急救再返家,後因丙男至杏和醫院未遇甲女,乃至系爭住處見屋內有血跡且甲女神色有異,始將甲○○趕走,並陪同甲女報警及於翌日(27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醫就醫,警方循線查獲上情,甲女並因此受有頸肩部側面共
3處3至4公分吻痕、肩頰骨間1×4公分淺撞擊痕、右掌背2處1×1公分瘀傷、右大拇指指甲斷裂、右腳第2趾0.
3公分割傷、大拇指指甲斷裂等傷害(起訴書原記載「處女膜3及8點鐘方向各0.2公分舊撕裂傷」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以及甲女自行割傷左前臂裂傷7處各0.5×0.3×0.3公分(已縫合:7針+5針+6針+5針+8針+8針+7針)、10處各5×0.1公分之傷害。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未經乙女同意,進入系爭住處,被告於乙女撥打電話報警後始離開等事實,業具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45-47頁、院卷第53、54、155頁),核與證人甲女警詢(警卷第8-15頁)、偵訊(偵卷第22-24頁)及本院證述(院卷第127-144頁)丙男偵訊證述(偵卷第37-39頁)、乙女警詢(警卷第17-18頁)、偵訊(偵卷第24-25頁)及本院證述(院卷第145-148頁)大致相符,並有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20-22頁)、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27頁)、現場照片5張、剃眉刀照片1張、受傷照片4張(警卷第28-32頁)、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員警107年7月30日職務報告、高醫108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診斷書、被告提供與甲女出遊照片1張、108年6月24日被害人甲女脖子吻痕照片1張10、杏和醫院108年9月20日杏和字第1080
119號函暨附件就醫病例及照片6張、鳳山分局108年10月
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75700號函暨附件、刑事警察局
108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64341號鑑定書(院卷第32-3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日高市警勤字第10837571900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單(院卷第85-89頁)、報案紀錄單3張、鳳山分局108年1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597100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單(院卷第97-11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參佐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其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況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俱能完整轉述先前所述,是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並未舔甲女之外陰部,亦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部,雙方親密行為均得甲女事前同意云云。然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108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被告買點心來我家吃、陪我聊天,因乙女先前與我有爭執,乙女到丙男家暫住,我們兩個單獨在客廳聊天聊到108年6月26日清晨4-5時許,被告表示借我家客廳躺沙發一下,早上8點他就會離開去上班,我當時答應他後準備回房,被告就突然從我胸前環抱我、親我的臉頰、嘴唇、耳朵等處,我當時嚇到了,馬上推開被告並出言表示拒絕,但被告置之不理,將我先拖後抱抓進乙女房間,再以公主抱讓我躺在乙女的床上,然後被告開始往上拉開我的上衣,對我的臉頰、嘴巴、耳朵、脖子、胸部、乳頭、腹部、外陰等私密部位又親又舔,我當時只穿著內衣內褲及睡裙,我一直罵被告「禽獸、走開啦」,並且奮力阻止被告脫去我的內衣內褲,被告一邊壓著我,一邊脫去他自己的全身的衣物及內褲,但我一直尖叫、掙扎且用力抓住內褲,被告無法順利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被告抓著我的嘴巴要強迫我幫被告口交,復因我抵抗而未果,被告就抓我的手去磨蹭被告的生殖器,再將我的內褲撥開,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插2次,之後我跟被告表示說我想要吐,被告就帶我去乙女房間廁所,我邊哭邊吐,被告看了就沒有興致繼續性行為,讓我回我自己房間休息,被告自己則睡在客廳,大約於同日下午2點時,我向被告佯稱進乙女房間上廁所後持乙女房內的剃眉刀自殘割我的左手腕,並對被告說:「你給我打119電話請專業的救護人員來,不然我就要死給你看」,被告就載我去杏和醫院救治縫合又帶我回家,之後丙男趕到杏和醫院時我已經不在,就到系爭住處把被告趕走,再帶我去報案,並於27日下午3時許帶我到高醫驗傷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5-47頁、院卷第53、54、155頁),甲女就案發重要情節經過指述始終一致,亦未有何明顯偏差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且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以剃眉刀割左手腕導致左前臂裂傷7處各0.5×0.3×0.3公分(已縫合:7針+5針+6針+5針+8針+8針+7針)、10處各5×0.
1公分之傷害,有杏和醫院病歷記錄單、外科急診護理記錄表(置於彌封卷),客觀上足認應係甲女所述受被告實施上開不法侵害亟欲脫身而為之,再 佐以 甲女自殘傷勢非輕,甲女在脫離被告由乙女、丙男照顧後,隨即由家人陪同前往驗傷報案,甲女與被告間平素並無仇怨,並無使自己可能遭涉犯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之動機等情交參以觀,足資補強甲女前揭指述為真,綜此堪信被告確以上述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其性交甚明,益徵被告辯稱並未舔甲女外陰部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兩人之間親密行為均得甲女事前同意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復辯稱:我跟甲女兩人在案發前曾一同到西子灣遊玩,
案發前3天我都住在甲女家,兩人關係匪淺云云,並提出兩人一同出遊照片以及甲女脖子有親吻痕跡之照片為證。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母親在108年4月間過世,被告有帶我去辦理遺產稅事宜,順道帶我去西子灣散心,但我在西子灣並未跟被告有何接吻等親密舉動,被告提出我脖子有吻痕那張照片是案發當天拍的,是我遭被告性侵後的照片,我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案發前也沒有讓被告住在我家裡等語(院卷第139-143頁),佐以被告自承伊與甲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院卷第53頁),且其所提出之照片中乙女衣著並不相同,難認為雙方同遊西子灣同天所拍攝,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當時只是要瞭解甲女內心陰影程度,想要幫
助甲女,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犯意云云,然被告自承並無心理諮商獲精神分析之專業資格或臨床經驗,其如何能夠用上開方式幫助甲女,已屬有疑,且甲女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證述被告曾表示上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信。㈤至辯護人固質疑甲女若遭性侵,為何未於第一時間以電話報
警,且在杏和醫院時未向醫生求救,又於警局經警員問及是否遭性侵時一再否認云云。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家裡沒有報警是因為我的行動電話遭被告藏起來了,我只能用自殘的方式迫使被告讓我出門,我在杏和醫院之所以沒有告訴醫生我被性侵是因為我家人不在旁邊只有被告在,我要等到家人到我才能說出來,後來我向員警表示沒有被性侵,是我當時以為一定要被告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才算性侵,我後來才知道本案這種情形也算性侵,但我有向員警表示我遭到被告非禮、要提告等語(院卷第頁139-142),參諸甲女至杏和醫院就醫時,係由被告全程陪同,斯時乙女、丙男均不在場,故甲女不敢向醫生告知遭性侵之事,衡與常情相符,且員警職務報告亦已明確記載甲女表示遭被告非禮無誤,亦可佐證甲女此部分證述,尚無從以此遽謂甲女證述不可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查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侵入住宅當天凌晨2時許,我正在房間內看韓劇,我家的狗一直叫,被告就突然進到我的房間裡,對我稱:「姊仔,我有事要跟妳談」等語,我當場拒絕,並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並未立即離去,而是等到我真的報警,且放聲尖叫,被告才倉皇離去等語(院卷第14-148頁),是被告未經乙女之同意,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擅自以不詳方式進入系爭住處,縱使其目的係欲與甲女、乙女商談和解事宜,惟依當時系爭住處僅有甲女、乙女在家之情狀,且為凌晨2時許之時段,並無任何迫切之理由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故顯非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被告明知上情猶為侵入住居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基於想要跟甲女及乙女談和解的動機進入系爭住處,經乙女要求隨即離去,並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自屬性交行為。又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甲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當時甲女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業據甲女證述綦詳,被告以上述強勢態度及強暴手段、體型優勢與等情狀,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此舉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固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前所為,以手環抱甲女並強吻甲女臉頰、嘴唇、耳朵等處,撫摸甲女胸部,舔甲女臉頰、嘴巴、脖子、腹部等處,以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或要求甲女口交均未果,強拉甲女之手磨蹭被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係違反意願性交之階段行為,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強制性交罪其中「強暴」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一定不法腕力,且因以強制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實施性交之故,不法內涵當然含有傷害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法院應就犯罪實行全部情形合併觀察,除認行為人係另行起意或犯罪結果顯非強制行為得以合併評價者外,自應視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一部分,尚無由另論以傷害或妨害自由罪。是被告主觀上乃以上述強暴方式強制甲女性交,過程中雖有致甲女受傷,客觀上應認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並由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仍應當知悉及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與甲女間僅為朋友關係,竟為滿足自己性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利用與甲女聊天之機會,強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並致甲女多處外傷,其強行撫摸親吻甲女胸部、下體等部位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手段實難稱輕,甲女為脫逃甚至必須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自殘,其傷勢非輕,且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犯罪者窮盡一生修復亦未必能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造成甲女肉體痛楚與心靈創痛至深,且在事實欄二所示凌晨2時許時間侵入僅有甲女、乙女居住之系爭住處,造成乙女精神恐懼,侵害居住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犯後並未與甲女、乙女和解,實際填補所生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整修房屋為業、已婚、無子女、曾罹患肺部積水,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751000號(警卷)││108年度偵字第17200號(偵卷)││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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