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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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嘉義市○○○路○○○巷○○號 謝健雄 所開設之嘉建空調公司維修冷氣為業,駕駛汽車外出維修客戶冷氣,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小客車外出維修冷氣,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吳鳳南路與溪興街口欲超越前車轉入內線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亦行駛至該路口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搭載其妻甲○○之重型機車,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甲○○則受有腦震盪、右髖關節挫傷、兩肩扭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廂型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綠燈,伊轉入內側車道,沒有看見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及被害人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憑。
(二)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右髖關節挫傷、兩肩扭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害人丙○○所受之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因腦室積水,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其意識不清;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門診時仍無法自主行動,需旁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亦無法自己進食,需由他人從鼻胃管灌食,呈植物人狀態等情,並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九)惠醫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惠醫字第○四三八號函各一份函覆在卷,已屆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甚明。
(三)第查,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並無任何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且若被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以該處之視野及該路段路面寬度為九、七公尺等情,則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看見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以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四)又依上開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丙○○所駕機車之受損部位係該機車之前輪左上方,而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右前車燈,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當時的車速很慢約二、三十公里,且我因為右邊有一台小客車,我要左轉走快車道,我先注意那台小客車,等回過頭來就撞到機車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係自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之小客車而自左側即內側車道超車而煞車不及撞及正欲左轉由被害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乙情,應無疑義;且其於警訊中甚且自承:「‧‧‧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我不知道,也未看見該車由何方向駛入我的車道」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益徵被告當時在無何影響其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又在時速僅二、三十公里之情況下仍撞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害人丙○○、甲○○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
(六)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右髖關節挫傷、兩肩扭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因腦室積水,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其意識不清;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門診時仍無法自主行動,需旁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亦無法自己進食,需由他人從鼻胃管灌食,呈植物人狀態,已屆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及被害人丙○○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另被告乙○○係受僱於嘉義市○○○路○○○巷○○號謝健雄所開設之嘉建空調公司維修冷氣為業,駕駛汽車外出維修客戶冷氣,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因腦室積水,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其意識不清;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門診時仍無法自主行動,需旁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亦無法自己進食,需由他人從鼻胃管灌食,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九)惠醫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惠醫字第○四三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丙○○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對其身體健康自有重大之影響,且屬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重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法院就被告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漏未調查認定,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於被害人丙○○之過失部分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漏未斟酌,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除為被告自承外(原審卷第九頁),復經原審當庭查驗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領照,足見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竟猶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至併案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業務過失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