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八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辰○○○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巳○○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起係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民國七十七年底,辰○○○因「蔡戊○○」之介紹,在台南證券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並因巳○○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得因業務上之便利知悉抄作股票之內線消息,為方便買賣股票之資金出入,故將其在台南證券公司帳戶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六信)帳號「00000-0-0」之存摺等物存於巳○○處,由巳○○代為掛單買賣轉帳。詎巳○○明知未經辰○○○允許,不得挪用客戶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擅自利用辰○○○上開帳號,盜用辰○○○之印章,偽造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將款滙入寅○○、癸○○、甲○○、巳○○、丙○○、己○○、卯○○、丁○○○、子○○、壬○○、辛○○、 毛賜成 、王顯明、 蔡淑紛 、戊○○、酉○○、 李宗靜 、 蘇蔡玉秋 、申○○、未○○、 郭美貴 、 趙汝蓮 、 楊和堂 、 吳金湖 、台南證券等之帳戶內及自行提款二筆花用(即附表編號二五○一、二五○二)共計一百零三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巳○○並自上開部分帳戶內前後陸續滙款入辰○○○該帳戶內金額計有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以圖掩飾,巳○○從中陸續挪用辰○○○之款項合計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以上詳見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辰○○○。又巳○○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欲購買自用住宅,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辰○○○之許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盜用辰○○○之印章,偽造該台南六信、辰○○○帳戶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金額一百萬零三十八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並行使該張偽造之私文書,而於辰○○○之上開帳戶內提領一百萬零三十八元(三十八元為匯費),予以侵占,巳○○再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一百萬元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 高伯傑 」設於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之第○○五八八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辰○○○及台南六信,嗣因巳○○不欲購買房屋,始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還七十萬元),同年四月九日(還三十萬元)陸續將該款項匯回辰○○○帳戶。
二、案經辰○○○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巳○○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從自訴人帳戶將款轉入寅○○等人帳戶,事先均有經自訴人同意,後來也有還錢,至於滙入高伯傑帳戶的錢是伊向自訴人借一百萬元要蓋房子,三十萬元亦是向她借的,自訴人也有同意,伊沒有侵占等語。
二、經查:
(一)質之自訴人辰○○○否認有同意被告將其帳號內之款項滙入寅○○等人帳戶內及同意被告擅自領取款項使用情事,並指稱:帳目轉出轉入事,伊事先均不知情,也不准被告那樣做,僅有一次要與被告會帳,被告推說帳簿不在,未會帳成,都是被告個人擅為等語。查被告巳○○盜用辰○○○之印章,偽造上開附表所列一百零三筆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二五○一、二五○二除外),將款滙入寅○○等人帳戶內,並自上開部分帳戶內陸續滙款入辰○○○帳戶內以圖粉飾,陸續挪用兩相抵銷之差額擅自提款挪用之二筆(附表編號二五○一、二五○二號),共計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詳如附表所載,除自訴人指訴外,並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收入傳票三冊、辰○○○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一冊、辰○○○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對帳單一冊、癸○○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一冊、存款對帳單二份、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份、辰○○○先向他人借款明細表一份、他人先向辰○○○借款明細表一份、辰○○○存款對帳單一份、辰○○○帳戶存支明細表一份、對照表一份及辰○○○傳真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經送請丑○○會計師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辰○○○自上開帳戶匯出匯入及提領款項,致辰○○○帳目減少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有丑○○會計師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冠鑑○○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冠鑑字第○○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雖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一五○八與一六一一兩筆金額同為三十七萬元、同日匯出,然匯出之對象一為丁○○○,另一為酉○○,難認為重複計列,合先敍明。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未列入之轉帳存入明細表」、「未列入之現金存入明細表」、「未列入之票據存入明細表」及「未列入之匯款存入明細表」等,認被告並未侵占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人所提各項明細表再送請丑○○會計師鑑定,經鑑定後函復略以:「關於巳○○製作之(一)~(八)各項資料因合算表公式所表達意義未明,經核對尚有多筆匯款現金轉帳等收支尚未入帳,是否應予計列未明;關於融資保證金部分,辰○○○主張係未經授權偽簽契約,故不宜計入;綜合以上各點本會計師無法對巳○○製作之各項資料結果之正確表達意見」等語,是故被告此項所辯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巳○○具狀質疑丑○○會計師上開鑑定報告書不正確,惟查送鑑定之資料為台南六信提出之活期存款收入傳票三冊、辰○○○在台南六信存款對帳單一冊、辰○○○台南證卷公司投資人對帳單一冊、癸○○等台南六信存款對帳單一冊,其餘則為被告提出之資料(參見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訴理由及辯護狀),鑑定資料相當完備,且丑○○會計師之鑑定前亦有通知被告可再提出有關資料,被告未為置理,竟對鑑定結果推詞質疑,實非可採,併此敍明。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審就上訴人在自訴人之上開帳戶匯出、匯入之金額及差額送請丑○○會計師鑑定,其鑑定結果之報告書載稱:「依本會計師意見,辰○○○提出款項計一○三筆,金額00000000元,巳○○提出翁先向他人借款、他人向翁借款計0000000元,若辰○○○及巳○○提出金額均正確,則差額0000000元」云云,其所稱之差額與自訴人於原審所陳「大約有一、二百萬(元)沒有轉回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之金額差距甚大,可見應非正確等情。經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往被告服務公司與被告對帳時,被告詭稱因存摺放於家中忘記帶來,故用便條與自訴人會算當時買賣股票現存金額,會算後應餘存六百多萬元」,有自訴狀可稽,其後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所附在證人庚○○住處會算時之錄音譯本,亦表示差額為五百七十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十八頁),故自訴人自始即表示差額應為五百七十萬以上之金額,至於自訴人於原審所陳「大約有一、二百萬(元)沒有轉回來」等語,與其各次主張均有不同,似非其真義。
(三)又質之自訴人辰○○○亦堅決否認有借一百萬元給被告巳○○購買房屋之事,並陳稱:伊之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巳○○那裡,巳○○提領該二筆款,伊始終不知情等語。查被告巳○○盜用辰○○○之印章,偽造辰○○○帳戶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金額一百萬零三十八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張,並填寫台南六信滙款申請書,將一百萬元匯至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高伯傑帳戶內予挪用之事實,有該台南六信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乙張及台南六信函二件附卷可證(存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二宗二五一至二五六頁)。又證人戊○○於原審固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融資融券要換約,需存款證明,聲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已還七十萬元,而向該證人借取七十六萬二千元,以湊足一百五十萬元,有匯款證明,匯款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八十三、九十五、九十六頁)。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從吳金湖(被告人頭)台南六信之活期存款00000-0-0帳戶,轉帳七十六萬二千元至自訴人帳戶,隨即於翌日復將轉回,有自訴人及吳金湖對帳單附本院卷可稽,觀其轉入款項翌日即行轉回吳金湖帳戶,足見與該一百萬元部分無關,被告要難以此卸責。
(四)至所謂被告偽造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三十萬零三十八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填寫台南六信滙款申請書,將三十萬元匯至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高伯傑帳戶內予挪用乙節,雖有該台南六信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台南六信函二件附卷可證(存本院上訴卷第二宗二五一至二五六頁)。惟查被告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先由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高伯傑帳戶匯款三十萬元至自訴人台南六信之活期存款戶內,翌日又再匯回高伯傑帳戶,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為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時所承認,並有台南六信存款對帳單在卷足憑,是此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出三十萬零三十八元(三十八元乃匯費),既係清償先前之三十萬元,自難認係被告侵占,應無疑義。
(五)被告巳○○身為台南證券公司營業員,與自訴人辰○○○僅係客戶關係,被告辯稱附表所列匯出之款項及上開二筆共一百三十萬元款項之提領有經辰○○○同意,然為辰○○○否認,此外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已經過授權或同意之證明,從而被告此項辯稱,自難以採信。查被告偽造並行使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進而填寫匯款申請書,使台南六信陷於錯誤而匯出前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辰○○○及台南六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巳○○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授權,擅自利用辰○○○上開帳號,盜用辰○○○之印章,偽造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將款滙入寅○○等人帳戶,又巳○○係台南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既代為保管客戶即自訴人之在台南證券公司帳戶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六信)帳號「00000-0-0」之存摺,是此應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巳○○因業務上之便利,受自訴人之委託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台南六信存摺及存提款印鑑章,被告可隨時就自訴人帳戶為提款或存款,則自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顯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外,擅自提款挪用及以提款、存款交付運用而挪用其差額,即應成立本罪)。自訴人稱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股票交易,竟為前開行為,被告尚應負背信罪責乙節,惟按背信與侵占相似,所不同者,背信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全部財產;而侵占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乃侵害個別之財產,故實務上認為,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又背信罪與詐欺罪亦相似,所不同者,背信罪係處理事務違背任務,而詐欺罪則以欺罔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實務上認為,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縱令具備背信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從而自訴人認被告尚應成立背信罪,顯有誤會;另被告原即代為保管自訴人之存摺、印章等有關證件,並代為掛單買賣轉帳,台南六信本即應依其申請作業,是其擅自利用辰○○○上開帳號,盜用辰○○○之印章,偽造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持以行使,要難認使台南六信陷於錯誤,自無成立詐欺罪責,合為敍明。又被告盜用印章於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予被告巳○○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為附表所列之行為,原判決認為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是台南六信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非偽造「電匯單」,該滙款手續僅須填寫申請單,亦無庸簽名署押,故該「匯款申請書」上根本沒有「辰○○○」之印文及署押,原判決竟諭知沒收電滙單上辰○○○之印文及署押,亦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自訴人上開帳戶電滙七萬元予 蘇開明 ,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又電滙五萬八千元予 蘇順益 係觸犯侵占等罪;被告擅自偽造自訴人署押偽簽之融資融券契約,又暗中作融資融券買賣,又偽造自訴人署押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觸犯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揭犯行,雖均不足採,但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陳被告利用自訴人帳戶滙出滙入款項而侵占其差額之行為,應構成侵占等罪,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宣告沒收之不當,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巳○○部分之判決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台南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自訴人財務達五百多萬元,犯後復未能悔改賠償自訴人之損害(其中僅就侵占款項滙入高伯傑帳戶之一百萬元部分,有滙回自訴人之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編號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號等三筆款項為被告挪用,雖未經自訴人起訴,但與起訴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又證人即台南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己○○於原審證稱:附表中十二筆滙款予台南證券三八二九-一號帳戶,為買賣股票交割專用帳戶,是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復華公司之買賣證券金額滙撥交割專用,該十二筆滙款乃融資融券追繳保證金,故由自訴人帳戶轉滙至台南證券之三八二九-一帳戶等語,然被告亦有利用自訴人之帳戶,自己操作買賣股票,為自訴人所陳明,而被告巳○○亦供承只要知悉自訴人帳號,向營業員通知即可買賣股票等情,則上開滙入台南證券帳戶之十二筆款項,難以之推定是自訴人融資融券追繳之保證金,證人己○○之證言,並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敍明。
七、自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巳○○為自訴人操作股票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多次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
①自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子宮肌瘤而住院手術,其中有四天(即
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因開完刀後,無法下床,因而完全停止電話下單,惟 蔡女 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逕行以自訴人名義操作股票買賣。
②自訴人曾參與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承包之「嘉南大橋拓寬工程」之施工而擔任
小工,因其施工地點位於嘉南大橋下,自訴人無電話可用而亦停止電話下單,詎料蔡女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三工作日內亦逕行以自訴人名義操作股票買賣。
③自訴人曾電話指示蔡女購入國壽、勤益、彰銀、南企、中華開發、中銀、台鳳
等多種股票,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電告蔡女當日賣出,惟蔡女實際上之前即從中虛報已購入股票,隨後又謊稱已依指示賣出(即並無股票,詐稱賣出)④自訴人從未簽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惟被告巳○○竟然於
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即盜用自訴人留存之印章,偽造自訴人署押而偽簽立為期三年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始暗中操作融資融券買賣,且將通訊地址載為「台南市○○路○○○號」,而使所有證券公司寄予自訴人之股票交割明細月報表皆由巳○○收受隱匿,自訴人始終被矇在鼓裡而陸續依蔡女之指示匯入多筆款項,總額達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嗣後又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又重施故技,續簽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故載其通訊地址為被告現址即:「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盜用自訴人印章,後來又偽刻自訴人印章更換原章,偽造自訴人署押,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⑤被告巳○○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自訴人辰○○○上開帳戶電滙七萬元予
蘇開明,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又電滙五萬八千元予午○○。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涉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契約書之私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2、訊之被告巳○○辯稱:自訴人之三伯 蔡長祿 之債權人蘇開明亦借用自訴人帳戶買賣股票,蔡長祿為償還蘇開明欠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從自訴人之帳戶滙出七萬元給蘇開明,自訴人帳內款項也有滙給午○○(即巳○○哥哥),是故只要知悉自訴人帳號,向營業員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即可買賣股票;而「集中保管帳戶」乃保障投資者權益辦法,且係強制性,自訴人豈有不參加之理,七十九年三月財政部公佈實施融資融券辦法,被告以電話徵詢自訴人同意並代為辦理登記,屆期又代為續約等語。
3、經查:
⑴、依股票交易之習慣,開戶買賣股票者,以電話通知營業員買進或賣出即可,執
是之故,只要知悉本人帳號向營業員掛單即可成交,而自訴人之一一五四九二帳號非僅自訴人一人使用,尚有 蔡長錄 (即自訴人辰○○○之三伯)藉該帳戶
買賣股票,此情業經蔡長祿於原審證稱:「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借該帳戶買賣股票匯入二四四八七○元」等情(見一審⑴卷第六十七頁),是故被告辯稱自訴人帳戶不僅自訴人一人使用等情為真實。自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工資表,證明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院手術、八十二年一月、二月在誌興公司承包之嘉南大橋拓寬工程做小工不能通知巳○○下單買賣股票云云,惟自訴人縱令住院、縱令在嘉南大橋做小工,豈有不能打電話通知買賣股票之理?被告則辯稱自訴人確有指示,才有掛單買賣,尚非難以相信,自訴人此項指訴,難認為真實。
⑵、被告巳○○確實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為自訴人向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以辰○○○名義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期限三年,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又續約,此有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一審⑵卷第二六五─二七二頁),雖自訴人指訴稱自訴人始終被矇在鼓裡而陸續依蔡女之指示匯予多筆款項,總額達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並未開設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也沒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云云,但查該融資融券之契約自七十九年三月簽訂前後長達三、四年,且開設該信用帳戶必須要存款證明,且信用帳戶與其買賣股票之帳號是相同的帳號,自訴人只要至證券公司查閱對帳單、甚或查閱存摺簿就足以洞悉被告巳○○之盜用印章,擅自開戶之舉!自訴人未為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此項指訴,難以採酌。
⑶、至自訴人指開戶簽名非其所為,所用之身分證非現時之身分證,且將通訊地址
載為;台南市○○路○○○號,後改為被告之住址云云,但查自訴人之子 蔡明昆 跟隨巳○○之姊夫庚○○學習修理機車而住於庚○○之住處、即台南市○○路○○○號,此情為自訴人所是認,再經證人庚○○於原審到庭證稱:蔡明昆是伊徒弟,伊做汽車電機,從沒有收到自訴人之對帳單或交割單等情(見一審⑵卷第二四○頁背面),又雖自訴人提出與證人庚○○談話之錄音帶,僅能證明庚○○對雙方事後為了辰○○○帳戶內款項之出入有爭執,要難證明庚○○知道自訴人與被告巳○○之間股票買賣情形。是自訴人執指被告任意變更其對帳單寄送地址,指被告背信云云,洵不足以採酌。又雖然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辰○○○」署押及印文,被告巳○○坦承是伊代為書寫無誤,且證人 王金璋 、即復華證券公司業務員於原審到庭證稱: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投資人須先開信用帳戶後,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自到公司辦理等情(見一審⑵卷第二四○頁背面),雖被告巳○○身為營業員,違反公司內規,逕代理自訴人書寫契約書,惟自訴人以該帳戶買進賣出股票長達三、四年之久,要難委為不知,是應認巳○○係經由自訴人辰○○○之授權開設信用交易之融資融券帳戶。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要難令人置信。
⑷、電滙予午○○之五萬八千元,係午○○之妻即被告巳○○之兄嫂蔡戊○○向自
訴人借貸之款項,此情業經證人午○○於原審證稱:我太太(指戊○○)向自訴人借很多次錢,記得其中一次是五萬八千元(見一審卷一五五頁);證人蔡長祿、即自訴人辰○○○之三伯,於原審證稱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借辰○○○帳戶買賣股票,匯入二四四八七○元,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七萬元給蘇開明等情(見一審⑴卷第六七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對於此部分涉有背信等罪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⑸、至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乃保障投資者權益之辦法,且係證券交易所於七十
九年三月間所規定所有買賣股票之客戶必須強制開立,自訴人豈有不參加之理,被告巳○○幫助自訴人完成開戶手續,係合法程序,何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可言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⑹、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巳○○此部分行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業務侵
占等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依自訴狀意旨所述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