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警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五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警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陳情,指述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辦理其與訴外人 陳坤 互控毀損,侵占案,承辦員警不當介入民事糾紛,製作不實移送報告書,認承辦員警涉嫌違法失職,請求調查;以及其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請求塗銷該案之刑案紀錄資料等。案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警署刑紀字第二○七○一三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經調閱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視,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又抗告人所涉毀損案件,經改判無罪,刑案資料檔內已列記,有關紀錄資料之塗銷,除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外,目前並無註銷該等資料之法令依據,該等資料嚴禁提供運用。經核相對人上開書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警署刑紀字第二○七○一三號復函係屬行政處分,應許訴願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