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戶籍更正之行政處分,其陳述意旨略稱:原告之母 張氏艾 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與 蔡萬春 結婚,生有原告及其妹張鳳閣二人,嗣民國三十五年張氏艾再婚嫁 林有義 ,原告因被收養而改姓林,其親生父親應為蔡萬春,故請求更正戶籍登記等語。經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改制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茲原告復就該處分請求撤銷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