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戊○○庚○○己○○子○○○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五一一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送達住居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三一頁),而上訴人住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卅八之卅九號,其在途期間為二日,上訴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算二十日,另加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惟九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週休日,九月三十日為星期日,十月一日為中秋節放假日,故應以次日即十月二日代之,即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上訴期間即行屆滿。
二、上訴人竟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對被上訴人乙○○、戊○○、庚○○、己○○、子○○○等五人提出上訴書狀(本審卷第十九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寄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上訴狀,係對辛○○、癸○○、壬○○、丙○○、丁○○等五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應不及於乙○○、戊○○、庚○○、己○○、子○○○等五人,雖上訴人主張伊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等共十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等共十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云云(本審卷第四十頁聲請狀),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縱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多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必要共同訴訟,其主張為必須合一確定,要無可採。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乙○○、戊○○、庚○○、己○○、子○○○等五人,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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