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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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同條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為偽造,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其所指之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證人虛偽之證言,已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遭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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