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府法濟字第八六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請求其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遭駁回,亦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倘未履行上開程序,即逕行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同段五五一地號土地之鄰地,面積僅一四六‧一一平方公尺,且為三角畸零地,因五五一地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長久未經辦理徵收,致該畸零地亦無法使用,故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規定作成徵收處分。又同段五五四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及台南縣政府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三月五日(四五)南府建土字第七九五二號公告之鹽水都市計畫圖即已劃定為道路用地,並已開闢道路迄今,已供使用約達五十餘年,應一併作成徵收處分云云。惟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茲前開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總統公布實施,職故,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土地徵收案件,該條例之規定自應較土地法相關之規定優先適用。又依前揭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乃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各地方政府就其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准否徵收之權責,即無從就人民之請求作成徵收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作成徵收處分,已未有合。且原告原陳情徵收之標的僅為同段五五一、五四0及五五三地號土地,此有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陳情書及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鹽所建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起訴前並未就五四一及五五四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徵收,系爭五四一及五五四地號土地非屬原處分範圍,且非訴願決定審理之範疇,是原告顯未履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申請及訴願程序,其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而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