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原告自訴詐欺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甲○○○○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號國瑞四門轎車壹部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返車輛日止,營業損失每天二仟元整,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整。
㈢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六萬元整。
二、事實陳述略稱: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偷竊「一路發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國瑞汽車壹部」。當日即被過戶至被告中台汽車商行名下,被告中台汽車商行於當日即打電話給原告(即一路發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告知原告之所有車牌(2Q-一○三一國瑞)轎車在被告之處所,並恐嚇原告要準備壹拾柒萬伍仟元整,才可將車取回。被告預謀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懇請賜判被告應歸還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國瑞轎車乙部,精神慰問金新台幣陸萬元,營業損失每天二千元,合計二十萬元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被訴詐欺、竊盜、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竊盜、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五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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