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О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又無從補正,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逾期提起抗告,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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