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林靜儀
訴訟代理人 黃博立
被 告 張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中山醫
院前,因不當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且未注意與右側
車輛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博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46,536元(包括零件33,686元、工資
3,500元、塗裝9,350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博立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紅線違停
,起步時未注意前方有車而追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黃博
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結帳工單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物之真
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均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固辯稱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伊並無過失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
時確係駕駛車輛跨越建國北路所繪之雙白實線上行駛(見本
院卷第28頁);復參酌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一、張敏能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向右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之併行間隔,為肇事原
因);二、黃博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嗣被告申請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依卷附調查資料研議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
30630號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車禍事故
實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建國北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依
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所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
無疑義,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6,536元,其中零件為33,686元,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結帳工單、估價單附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
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9年5月28
日領照,直至107年1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68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3,36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500元、塗裝9,
35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219
元(3,369+3,500+9,350=16,219),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219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已妨害本件
訴訟之終結,其追加部分自不能准許(惟不妨礙原告另訴請
求),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4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