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楊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6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14時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因違反特定標
線禁制,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素美 所有,由訴外
周孫明 所駕駛,當時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
理費用合計46,910元(工資9,615元、烤漆15,725元及零件
21,75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1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伊有過失六成
,且伊車損嚴重。因賠償金額過高,希望能判低金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
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明
細、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核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標誌標線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7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雙白實線之同向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應於遵行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駕車輛行駛於事發地點之左二快車道
,有逾越雙白實線,致其所駕車輛右側,撞及右側正靜止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側而肇事,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是其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而駕駛系
爭車輛之訴外人周孫明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與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有錯六成云云,尚非可採。如
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
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9,615元、烤漆15
,725元及零件21,570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卷附之系
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5月出廠,迄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12月6日,該車使用期間為6月21日
,計為7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6,927元(計算式
:1年折舊值21,570×0.369×(7/12)=4,643;第1年折舊後
價值21,570-4,643=16,92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
資9,615元、烤漆15,7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42,267元(計算式:9,615+15,725+16,927=
42,267)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26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9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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