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謝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20元,及其中新臺幣65,225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7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規定,原債權銀行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被告得
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債權銀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65,225元、利息24,095元及違約金3,979
元(上開合計為93,299元),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9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支付,經原債權人於96年7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99元
,及其中新臺幣65,225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務繳款明
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本金、利息部分,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經核
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在卷足稽,且兩造契約卻又於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於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依第3項約定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
約金或催收費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
款乘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收。若持卡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
本行計收違約金以三期為限。」則茲審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年息19.71%之高額利息,復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
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且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
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
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
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等情,
本件既係信用卡消費,且其利率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
利率高出甚多,是本件違約金請求3,979元實屬過高,且亦
違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違約金最多收取三期之規定等
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新臺幣1,200
元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0,520元(計算式:即本金65,225元+利息24095元+違
約金1,200元=90,520元),及其中新臺幣65,225元自民國96
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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