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0日至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之家中,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竟衝向原告,將原告抱住摔往地上,造成原告背部受傷,被告並跪坐在原告身上,雙手用力揉捏原告臉頰,失控的說:「都是你這張嘴害得…。」原告回說:「只准你說,別人就不能說嗎?」被告就怒摑原告一耳光,造成原告一陣耳鳴。之後兩造坐在沙發上再度爭吵,被告又將原告撲倒壓在地上,跪坐在原告身上,用力搖晃原告雙肩,造成原告頭部撞擊地面,經原告一直哀求才作罷。兩造原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但因某些因素,被告經常失控,因被告均會道歉、哀求、送禮,甚至允諾到桃園療養院診斷,原告才原諒被告而未提出告訴。被告第一次動手事件,日期原告已不記得,當時被告用雙手勒住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推向牆壁抵在牆上;第二次動手事件則係於96年6月初,兩造口角,被告抱住原告左右亂晃,勒住原告脖子又摔原告,使原告撞到床沿,右大腿瘀傷,再用右手摀住原告口鼻,經原告哀求才放開,原告磕頭求被告讓原告出去,但被告不為所動,最後房東來過後,被告始同意讓原告離去。現兩造雖已於97年4月20日分手,然至今被告之暴行仍歷歷在目,原告無法忘卻,希望可以還一個公道,並給予為人師表者的被告一個警惕及原告心靈的撫慰,如此的傷害與心靈的恐懼,無法以金錢來彌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於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以寬5公分、高6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啟事1日。
乙、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第一次及第二次動手事件,被告不承認,且均已超過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96年10月20日那次係原告將茶壺丟向牆壁,被告為了要阻止原告做其他更不理性的行為才抱住原告,兩人一起摔到地上。被告接著確有雙腿跨跪坐在原告身上,也有打原告一巴掌。捏臉的部分,被告僅係用雙手手掌夾住原告的臉,說:「你為何要這樣講。」後來原告衝向廚房,被告怕原告自殘,所以抱住原告,兩造因此跌坐在地上,然被告並未搖晃原告肩膀使原告頭部撞到地上。且被告於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後,已多次誠意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前述被告第一次動手及第二次於96年6月初動手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主張者為真實,又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則其此部分所述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而其起訴之日期為98年10月19日,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98年度壢小調字第569號卷第3頁),是距其所主張上開被告2次侵權行為之時間,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且上開2次侵權行為縱屬真實,依其情節,以常情而論,原告應均能立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無誤,則原告逾2年之期間後始為本件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堪足認定無訛。
二、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向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則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壢小調字第569號卷第8頁),據其上所載,原告於當時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兩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即使當日原告先有將茶壺丟向牆壁之不理性行為,然此行為並未傷害自己或被告,被告若為阻止原告之其他更不理性的行為,應有他法可採,例如離去兩造爭吵之現場以便互相有冷靜之機會或僅抱住原告即可;且被告所陳其抱住原告時,兩造一起摔到地上乙節即使屬實,亦可認為此實係被告用力過猛而致原告摔倒,則原告因此受傷,被告自然難辭其咎;況被告復已自承有打原告一巴掌之情事,亦屬對於原告身體上加諸足致產生痛覺之傷害行為;加以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內容而言,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抱住或抓住原告之過程中,應確係出力甚強致兩造摔倒地上,且其後亦應有拉扯情事,否則原告不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與背部、兩前臂挫傷之傷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0日當日,應至少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已足認定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認定被告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行為,則被告請求原告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於上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然查,原告就此雖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以寬
5公分、高6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啟事1日為其回復原狀之方法。惟被告所為係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健康而非名譽,原告為回復身體健康,應以就醫治療為其適當方法,其所支出之金錢亦可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若有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地點係在原告家中,地屬私密;且原告為傷害事件之受害者,社會上通常不致因此加之原告以道德上之責難,故原告之名譽實難認為有所損害,故登報之方式,不能認為係屬本件傷害行為所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此外,原告復不主張其餘可行之賠償方法,故原告本件請求,應認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以寬5公分、高6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啟事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道歉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宅,對乙○○小姐施以傷害等行為,已嚴重損害乙○○之身體、健康等,並造成乙○○之精神恐懼,謹此鄭重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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