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3號聲請人丙○○
戊○○○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丁○○
己○○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影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均查無所得資料,聲請人丙○○、丁○○、己○○查無財產資料,聲請人戊○○○雖有房屋1筆、土地2筆,惟財產總值不高,且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無法支應其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是聲請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過失追撞被害人 蘇云 用,致蘇云用死亡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325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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