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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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毆打傷害原告,訴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被告應於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以寬5公分、高6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啟事1日。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復以言詞追加起訴,其追加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登報回復道歉,所據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在校園向別人說原告向被告要1百萬元,損害原告名譽,故應用登報的方式回復原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此訴之追加,業於同日表示不同意在卷(均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間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無法加以利用,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非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更不屬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於首揭法律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道歉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宅,對乙○○小姐施以傷害等行為,已嚴重損害乙○○之身體、健康等,並造成乙○○之精神恐懼,謹此鄭重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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