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7日凌陳零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遭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最低裁罰基準49,500元部分,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為警攔檢開單舉發,惟異議人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1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已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制度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命其遵守或履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特定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法條中「不起訴處分」包含與其性質上仍有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又且因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姑不論緩起訴期間究否屆滿,因其緩起訴處分金之繳交已對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雖其名義上非屬刑罰,實質上卻已對受處分人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刑事制裁無異,堪認屬一種刑事處罰。本院以為即便因緩起訴期間屆滿,而對受處分人產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仍對於認其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處罰乙節不生影響,蓋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因緩起訴處分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對其已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尚不得僅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而認其包含於「不起訴處分」之概念內。是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如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依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又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及刑事法律,而於刑事訴訟上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一定金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固如前述。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前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之金錢,其性質上無異於前述條例所指「罰金」,解釋上如檢察官命繳納之金錢未達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最低罰鍰基準者,仍須補繳不足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採同此見解。
㈣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27日凌晨零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9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
540號卷查證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0月27日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54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向國庫支付10,000元,而異議人亦已於97年2月21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10,000元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存根1紙在卷可考。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僅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參照上開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39,500元(計算式為49,500元-10,000元=39,5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39,5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處分及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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