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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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98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證人 江明憲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甲○○、證人江明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封簡訊確實為伊所發送,但伊並無恐嚇甲○○之意,原審判處拘役50日太重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與江明憲分手後,認係甲○○從中作梗,於民國96年10月
9日透過網路電話0000000000傳送「我要做的事是你們想不到的,你、不要逼我…會讓妳一無所有…」等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江明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簡訊為其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所為指述,並非子虛,應值採信。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觀諸被告傳送之上開「我要做的事是你們想不到的,你、不要逼我…會讓妳一無所有…」簡訊內容,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且原審已詳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5樓居新竹縣關西鄉大同里2鄰茅子埔13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其認與江明憲感情生變,乃甲○○介入之故,始發送本件簡訊予甲○○,且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改之意,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江明憲原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乙○○認係江明憲現任女友甲○○從中作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網路透過0000000000號碼,傳輸「我要做的事是你們想不到的,你、不要逼我…會讓妳一無所有…」等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使甲○○心生畏懼自身之安危。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簡訊係其透過網路發送給證人江明憲及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簡訊,係伊當時情緒不穩,對告訴人所說的話,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江明憲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感情受挫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查其情尚有可憫之處,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立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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