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魏輝碩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冒名 周文凱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鹿場169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1支及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5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魏輝碩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