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97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97年8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先後3次通知受刑人遵期支付,詎受刑人均未支付乙節,此經本院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372號卷無訛,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