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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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有意追求其女友,於是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3月15日23時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要求告訴人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與忠誠街口之萬佛堂談判,並恫稱:「乙○○如果沒到,以後他在北港街上遇到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向路邊偶遇之同學 蔡宜成 問路,並央請蔡宜成帶其前往萬佛堂。嗣告訴人與蔡宜成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達萬佛堂後,被告即要求蔡宜成在門口等候,由告訴人1人進入。待告訴人進入萬佛堂大殿後,被告即與綽號「 祥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持萬佛堂打掃用掃把之木柄毆打告訴人,「祥仔」則以腳踹告訴人下肢,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兩臀部及兩大腿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9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萬佛堂談判時,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乙○○如果沒到,以後他在北港街上遇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惟告訴人到達萬佛堂後,被告隨即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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