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告庚○○被告己○○
戊○○乙○○原名劉昌義.丁○○原名 劉金台 .子○○卯○○○甲○○辰○○○壬○○丑○○辛○○寅○○癸○○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劉 吳德妹 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 劉吳德妹 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告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9月21日通知原告應提起本訴。因被告甲○○及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吳德妹於民國91年11月10日死亡,劉吳德妹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甲○○怠於行使辦理遺產繼承分割,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求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吳德妹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吳德妹遺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9月15日桃院永98司執金字第26460號通知影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甲○○負欠其金錢債權,業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甲○○請求裁判分割繼承劉吳德妹之遺產,即無不合。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雖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吳德妹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1人即得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稽諸原告係主張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權利意旨,此聲明第1項之「被告」應係「被告甲○○」之誤,原告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代位請求被告甲○○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劉吳德妹所有,劉吳德妹於91年11月10日死亡,其子 劉根園 先劉吳德妹於87年2月24日死亡,應由劉根園子女即被告壬○○、丑○○、辛○○、寅○○、癸○○、丙○○代位繼承劉根園之應繼分,而與劉吳德妹其餘子女即被告己○○、戊○○、乙○○、丁○○、子○○、卯○○○、甲○○、辰○○○共同繼承,復查無其他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情由,爰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以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諭知准予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表︰│├─┬────────┬─┬──┬─────┬─────┬───────┤││││面積│被告繼承後│被告己○○│被告壬○○、劉││編│土地坐落│地├──┤取得公同共│、戊○○、│醇鈺、辛○○、││號││目│平方│有之權利範│乙○○、劉│寅○○、癸○○│││││公尺│圍│ 定宜劉碧 │、丙○○各取得│││││││祥、 鍾劉雪 │之應有部分│││││││梅、甲○○││││││││、辰○○○││││││││各取得之應││││││││有部分││├─┼────────┼─┼──┼─────┼─────┼───────┤│1│桃園縣中壢市普義│田│28│1/10│1/90│1/540│││段段74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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