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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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8年4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約定清償日為69年4月12日外,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
629號、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第632之1號、第683號、第684號、第685號、第687號、第687之1號、第687之2號、第688號、第689號、第1012號等1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兩造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曾在鈞院69年度訴字第172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71年度訴字第208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分別於69年4月27日、71年9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並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記明之方式就系爭借款獲得清償,且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上開土地中第629地號、第63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436之57地號、第436之37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77年4月30日辦理徵收,嗣經登記為國有並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款各51萬元、7萬元,總計58萬元提撥於桃園縣政府徵收款專戶,備償系爭抵押權。原告復於95年間就前揭土地中除系爭土地以外之12筆土地,訴請法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系爭土地因當時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忽略而未併予起訴請求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桃園縣政府徵收補償款共58萬元,應由原告領取。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2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初為:⑴確認被告就原告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桃園縣政府徵收補償款共58萬元,應由原告領取。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二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被告就原告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桃園縣政府仍提撥徵收補償地價款58萬元於專戶以備償前開抵押權,而非發放予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等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前於68年4月13日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並將當時為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之上述1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有土地謄本1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9頁)。
次查,兩造及原告其餘債權人曾在本院69年度訴字第172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71年度訴字第208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分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並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記明之方式就系爭借款獲得清償,且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436之57地號、第436之37地號土地,均經桃園縣政府於77年4月30日辦理徵收,嗣經登記為國有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款各51萬元、7萬元,總計58萬元提撥於桃園縣政府徵收款專戶備償系爭抵押權;原告復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12筆土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系爭土地因當時已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忽略而未併予起訴請求塗銷之事實,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土地登記簿謄本12紙、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0年8月2日桃院仁民執字第2425號函、桃園縣政府80府地用字第1425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78年度執字第4762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經原告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前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然就系爭抵押權而言,系爭土地既已經桃園縣政府於77年4月30日辦理徵收登記,嗣並於91年10月22日登記為國有,且塗銷其上之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屬不存在甚明,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必要,不應准許。又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原告對被告為清償,且系爭抵押權復因塗銷而消滅不復存在,則被告對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之補償款58萬元,自已無領取之權利,而應由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領取;換言之,被告對上開補償款既已無領取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桃園縣政府徵收補償款58萬元,應由原告領取之部分,除有未合外,亦無必要,同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桃園縣政府徵收補償款58萬元,應由原告領取之部分,既經駁回,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日期│抵押權存續期限│備註││││日期及字號││及權利價值││├──┼───────┼───────┼────┼───────┼───────────┤│1.│桃園縣龍潭鄉│桃園縣大溪地政│民國68年│民國68年4月13│本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中山段第629│事務所民國68年│4月18日│日起至民國69年│嗣經徵收登記為國有,並│││地號(重測前:│4月18日68溪字│。│4月12日止。│塗銷土地上如左列所示之│││桃園縣龍潭鄉黃│第5197號。││新臺幣720萬元│抵押權。│││泥塘段第436之│││。││││57地號)│││││├──┼───────┼───────┼────┼───────┼───────────┤│2.│同上段第630│同上。│同上。│均同上。│同上。│││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段第436之│││││││3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