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號
被   告  謝逢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逢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 鄭小蓉 」之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偽造「鄭小蓉」之簽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借據上偽造之「鄭小蓉」署押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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