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邱敏琪
法定代理人 陳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叁
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
文(民國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
正公布;其施行日期行政院業於100年4月26日臺勞字第1000
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而原
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且被告係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與
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故原告可工作至法定65歲強制退休年限
(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可領取薪資之期間為共3年6天,復依
原告起訴狀陳明其投保薪資額及受僱於被告之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6,300元,則其至法定退休年限可獲取之薪資利益
總額共計為1,314,060元,並以此核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1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6,300元之薪資,此
部分100年2月23日後之薪資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
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上開
規定,僅擇其一定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62,920元(即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之
薪資)。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9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662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7,331元,扣除
前已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4,13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