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514號
上訴人即被告  葉英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5日所為100年度湖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而前開上訴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英英,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收
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遲至101年1月
5日始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巳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既
不合法,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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