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2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曾才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歐孟舒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
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孟舒與原告(原安信信用卡公司,嗣後
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嗣歐孟舒於民國99年11月19
日死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42,752元未清償(含本
金36,919元、已到期利息3,743元、已到期費用2,090元)。
被告為歐孟舒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
約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繼承系統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
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