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全村二三九號友人住處內飲用臺灣啤酒過量後,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且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六三七號自用小貨車,由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高架橋下方時,不慎撞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正途經上開高架橋下方,由丙○○所駕駛、上載甲○○之車號00—五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趕至救援後,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乙○○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四三點一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後駕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經警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四三點一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亦有該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院 田刑敬 字第一八八七四號函可佐,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因酒精影響,注意力欠佳,致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致肇事一情,堪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怠忽公眾性命及財產之安全、圖免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上開已受紅燈號誌管制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其車輛撞及由告訴人所乘之前開車輛,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