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94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應徵之裁判費如下:1.請求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害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就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2.原告請求被告在美麗華大廈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3.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以上共計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應徵裁判費用共計新台幣柒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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