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里○○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苗栗市南里第二公墓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及乙○○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
1紙在卷及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甫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